(2013)嘉盐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建芬与王生海、王杰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芬,王生海,王杰彬,宋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杨建芬。委托代理人:薛云。被告:王生海。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王杰彬。被告:宋珠良。原告杨建芬为与被告王生海、王杰彬、宋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云、被告王生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彬、宋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芬起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生海因购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月利息及咨询服务费为5%,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及其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需费用。被告王杰彬、宋珠良对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担保责任。期间,被告王生海除支付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咨询服务费83000元,其余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生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83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及咨询服务费5%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4150元(按5%计算),上述款项共计297150元;2、被告王杰彬、宋珠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生海答辩称:1、被告宋珠良因缺少资金想向原告借款,但由于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故不便直接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宋珠良与被告王生海商量,由被告王生海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宋珠良提供担保。2011年8月8日,三被告至原告开办公司的办公室,当时接待人员郭某、高某,拿出原告已签字的合同让三被告签字,并让被告王生海在已经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当时谈好借款直接转账给被告宋珠良。因此,被告王生海未取得借款,第二天,其听被告宋珠良讲仅转账100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王生海通过其子即被告王杰彬归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因此,其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异议。2、其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亦有异议,虽合同约定利率及咨询服务费为5%,但因双方不存在咨询服务的内容,因此,该5%就是利率,该利率约定过高。3、应根据被告方与原告之间实际存在的债务数额来合理计算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过高。被告王杰彬、宋珠良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生海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杰彬、宋珠良提供担保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2、借条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给被告宋珠良,即被告王生海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150元。被告王生海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非该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月利率及咨询服务费5%不合理;证据2,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其不知情,款项是由被告宋珠良取走的。被告王生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且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除。被告王杰彬、宋珠良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生海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生海因购货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月利率及咨询服务费为5%,原告向该被告主张权利所需费用(包括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该被告承担;被告王杰彬、宋珠良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签约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生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以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宋珠良银行账户的方式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而实际,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宋珠良的款项数额为195000元,其余5000元,原告陈述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王生海,而被告王生海予以否认)。借款后,被告王生海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7月6日,被告王生海支付给原告2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咨询服务费100000元,具体收款情况如下:2011年8月16日收到5000元、同月27日收到5000元、同年9月16日收到10000元、同年10月28日收到10000元、同年12月2日收到10000元、同月29日收到10000元、2012年2月7日收到10000元、同月29日收到10000元、同年4月11日收到10000元、同年7月6日收到20000元(被告王生海支付)。对此,被告王生海则认为,除该100000利息外,还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生海在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首先,虽原告提供的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款项交付方式是转帐入被告宋珠良的特定银行卡中,但现查明原告转账的金额为195000元,至于5000元原告陈述的交付方式是现金,对此,被告王生海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交付方式另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根据上述转账金额即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生海对还本付息的情况存在争议,同时,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咨询服务费,实际应为利息,且月利率5%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内被告王生海应支付给原告利息及咨询服务费,但该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请求的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同时请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原告现主张的应为逾期利息。但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及咨询服务费还是逾期利息,月利率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方还款情况及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195000元,根据年利率6.65%的四倍即26.6%,对被告方还本付息的情况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方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的5000元,扣除同年8月8日至当日期间(共9天)利息1278.99元(以195000元为本金),余款3721.01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年8月27日支付的5000元,扣除同年8月17日至当日期间(共11天)利息1533.38元(以191278.99元为本金),余款3466.62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年9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同年8月28日至当日期间(共20天)利息2737.43元(以187812.37元为本金),余款7262.5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年10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同年9月17日至当日期间(共42天)利息5526.31元(以180549.80为本金),余款4473.6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年12月2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同年10月29日至当日期间(共35天)利息4491.15元(以176076.11元为本金),余款5508.8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年12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同年12月3日至当日期间(共27天)利息3356.20元(以170567.26元为本金),余款6643.8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2012年2月7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2011年12月30日至当日期间(共40天)利息4778.48元(以163923.46元为本金),余款5221.52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年2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同年2月8日至当日期间(共22天)利息2544.45元(以158701.94元为本金),余款7455.5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年4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扣除同年3月1日至当日期间(共42天)利息4629.38元(以151246.39元为本金),余款5370.62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年7月6日支付的20000元,扣除同年4月12日至当日期间(共86天)利息9142.61元(以145875.77元为本金),余款10857.3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至2012年7月6日,被告王生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018.38元,自次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共215天),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1155.35元。至于被告王生海于2012年7月6日支付的20000元,其抗辩称系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的付款100000元予以确认,而原告自认的该数额已包括上述20000元,而根据被告王生海的陈述,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数额应为120000元,故,该被告应对双方陈述差额的2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生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18.38元、利息21155.3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王生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请求1415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由该被告承担7808.69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王杰彬、宋珠良作为保证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该二被告应对被告王生海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杰彬、宋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海归还原告杨建芬借款本金135018.38元、支付利息21155.35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8.69元,合计人民币163982.42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杰彬、宋珠良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77元,由原告杨建芬负担3485元,被告王生海负担4292元,被告王杰彬、宋珠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