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贵有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菊,原审被告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有,李明菊,国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福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菊,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春华,吉林市船营区百合料理酒店业主。上诉人李贵有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菊,原审被告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林市船营区千里马百合料理酒店登记的业主为林天生,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注销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吉林市船营区百合料理酒店登记的业主为国春华,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执照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两酒店的经营场所为同一房屋。李贵有向吉林市船营区千里马百合料理酒店供应燃料油。2009年12月23日,李明菊给李贵有出具欠燃油款424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2月13日,李贵有继续向该经营场所送燃油,该处的刘中山给原告出具了有奔马标识和百合料理字样的收据一份,内容主要为:燃油4600.00元,2月17日结1600.00元。”2011年5月9日,李贵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明菊给付李贵有燃油款42400.00元;国春华给付李贵有燃油款3000.00元,并判令国春华对李明菊所欠燃油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李明菊、国春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李贵有主张曾多次为吉林市千里马百合料理酒店供应燃油,每次都是该酒店的工作人员李明菊收取并出具欠据,而其提供的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该酒店的业主系林天生,不是李明菊,因此李贵有应当与林天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明菊收取燃油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业主林天生承担。李贵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明菊有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定情形。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向李贵有释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应当追加登记的业主林天生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最终不同意追加。依据李贵有已经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判令李明菊承担给付原告燃料油42400.00元的义务。二、2010年2月13日,李贵有再次向该经营场所送燃料油时,接收的人员变为刘中山,李贵有表示此时酒店变为吉林市船营区百合料理酒店,业主变为国春华其不知情,但注意到收据有奔马标识和“百合料理”字样。本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百合料理酒店收到了燃油,后又支付了部分燃油款,证明李贵有与该酒店的业主国春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欠剩余燃油款3000.00元应当由国春华承担还款责任。三、李贵有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吉林市千里马百合料理酒店与吉林市船营区百合料理酒店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两个酒店的业主林天生与国春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债务上的连带关系,故李贵有要求国春华对李明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国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有燃油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0元、公告费540.00元,合计1475.00元,由原告李贵有负担1155.00元、由国春华负担320.00元。上诉人李贵有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林天生与李贵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明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事实上只能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是酒店,履行人并不是酒店,而是李明菊这个自然人。请求:判令李明菊给付李贵有燃油款42400.00元;国春华给付李贵有燃油款3000.00元,并判令国春华对李明菊所欠燃油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李明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李贵有向业主为林天生的千里马百合料理酒店出卖燃料油,使用燃油的也是千里马百合料理酒店,并有其在2010年6月17日起诉状中自认的“该酒店管理人员”李明菊为其出具的欠据,故应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林天生与李贵有,李明菊是该酒店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李贵有应主张林天生支付合同价款,但李贵有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仍坚持认为李明菊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并主张其支付货款,但李贵有没有证据证明千里马百合料理酒店是由李明菊实际经营,故李贵有要求李明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对李贵有要求李明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支付价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国春华对李明菊所欠燃油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上诉人李贵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