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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与黄绍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黄绍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1号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被告黄绍荣。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麻棉印染三厂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承包期内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2008年8月8日,原、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在承包期内尚欠绍兴雅运助剂有限公司货款28560元,后绍兴雅运助剂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该欠款,原告为此支出28560元并负担诉讼费577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原告已替被告偿还的债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已替被告偿还的债务29137元并支付该款自偿还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麻棉印染三厂由被告承包经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金及交纳方式、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等做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1、承包期内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被告)承担,与甲方(原告)无涉;……3、承包期内乙方职工发生工伤、责任事故、侵权行为(包括产品侵权责任)等引起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由甲方代为承担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经本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经执行,原告向绍兴雅运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60元。另根据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终止合同后遗留下来债权债务核实的鉴证报告,确定对绍兴雅运助剂有限公司的债务属于被告黄绍荣承包期间的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原件于(2008)越民二初字第1896号案卷内)、(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1份、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1份、领据(执行)1份(原件于(2009)绍越民执字第7号案卷内)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绍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清偿了其承包期间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清偿已替被告向绍兴雅运助剂有限公司支付28560元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9号案中确定的应由原告负担的577元诉讼费的请求,因该笔款项并非承包期内产生的直接债务,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利息部分诉请的起算点,本院予以调整为起诉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荣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人民币28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68元,由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黄绍荣负担7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