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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星余与被告刘恒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余,刘恒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周星余,女,汉族,1991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军,女,汉族,1957年6月出生。原告周星余与被告刘恒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刘恒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刘恒江与被告系亲兄妹,即被告系原告的亲姑。2013年3月28日原告父亲去世,丧事料理完后,因原告居住在外地,所以就向被告提出要父亲房产证的问题。被告以原告父亲生前居住的房屋系其所建,只是登记在父亲名下,拒绝将房产证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前往调解,被告仍持上述观点,拒绝交还原告父亲的房产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父亲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父亲去世后有权继承和管理父亲的房产,被告拿走原告父亲的物权凭证,阻止原告继承和管理遗产,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交支付使用权人为“刘恒江”的第“007732”号房产证。被告辩称,我弟弟刘恒江去世之前一直是我和小弟在照顾他,刘恒江去世以后原告才回来。原告一分钱都没有花,还领走了抚恤金。我没有见到房产证,房产证可能在我小弟那里。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恒军与原告周星余的父亲刘恒江系亲姐弟关系。刘恒江生前已与原告母亲周某离婚,原告随周某一起在外地生活。刘恒江继续居住在本县城关西岗的一间房屋,该房屋有房产证,户名为“刘恒江”。2013年3月刘恒江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自己是父亲刘恒江的唯一遗产继承人,被告刘恒军持有刘恒江的房产证,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否认持有刘恒江的房产证,原告未举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房产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加以证明。被告刘恒军否认持有原告父亲刘恒江的房产证,周星余作为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持有该房产证。原告现未举交相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星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星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