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丰都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周端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周端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丰都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法定代表人李奇东,丰都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端发,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丰都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种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周端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敖永生、被告周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诉称: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经批准依法成立后,按法定程序对丰都县种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处置,2009年,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将丰都县种子公司所属包鸾镇种子点仓库及住宅拍卖给谭某某。而被告周端发非法侵占包鸾镇种子点的仓库及住宅房,致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无法移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赔偿损失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端发将其侵占的仓库及住宅房腾出交给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赔偿其因违法占房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端发辩称: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在包鸾种子点的仓库及住宅房确系被告周端发占有,但被告周端发一直不知道该房屋被拍卖。被告周端发作为原丰都县种子公司聘请的技术员,在该公司已工作12年。2002年38亩制种减产,原丰都县种子公司应当赔偿。若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赔偿了制种损失,被告周端发即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周端发曾系原丰都县种子公司聘请的技术员。原丰都县种子公司已于2003年后停止制种,并与周端发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周端发一直居住在原丰都县种子公司包鸾种子点的仓库及住宅内。该住宅第1层是仓库,第2至4层是住宅(房权证306字第0XXXX4号、权利人丰都县种子公司)。2008年12月9日,原丰都县种子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相继成立了清算组。2009年3月15日,经重庆市索斯比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丰都县种子公司包鸾种子点的住房及仓库出售给谭某某,价款145600元。2009年3月17日、2011年11月19日、2013年4月22日,种子公司清算组给周端发或其妻子、儿子送达了返还其占有的原丰都县种子公司包鸾种子点的仓库及住宅的通知。而周端发以“自己管理的2003年丰都县包鸾镇某某村六组(社)38.35亩制种面积绝收未赔偿”为由,拒绝将其占有的住宅交与种子公司清算组。周端发在庭审中举示了《丰都县种子公司2003年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甲方丰都县种子公司(未盖章),其代表签字处也未签名。只有乙方包鸾镇某某村五组(社)的代表汪正荣签了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权证、通知、送达回证、照片、(2008)丰法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8)丰法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民事诉状(谭某某)、拍卖成交确认书、丰都县农业局复函(2005)第7号、证明、2003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丰都县种子公司包鸾种子点的仓库及住房,现属于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的合法财产。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法律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被告周端发一直占有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包鸾种子点的仓库及住房,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该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主张由被告周端发赔偿损失50000元,其损失是否成立及计算依据,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端发辩解,应由原告种子公司清算组赔偿自己2003年杂交水稻制种的损失,该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周端发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端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原丰都县种子公司包鸾种子点的住宅房第1、2、3、4层(第1层为仓库)返还给原告丰都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二、驳回原告丰都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丰都县种子公司清算组承担225元,被告周端发承担3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端发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