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238号卢勇强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勇强,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卢勇强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科兴网吧厕所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两小包“K粉”(净重:2.98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从查获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勇强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勇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勇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卢勇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卢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