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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徐某、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田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田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76号。法定代表人水乾宇,天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仁,天安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田某、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仁、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3月10日18时56分,徐某驾驶登记在田某名下的鄂F8EV**号小轿车至枣阳市砖瓦路自行车厂后门停车开车门时,与骑自车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67.91元、护理费2977.27元、误工费40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114.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田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田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正,原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田某在天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8EV**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0日18时56分,徐某驾驶鄂F8EV**轿车至枣阳市砖瓦路自行车厂后门停车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第四款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防碍其他车辆各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后,张某甲被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46天,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67.9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治疗,2、半月来院复查。治疗期间,张某甲共支付交通费4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张某甲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来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鄂F8EV**号轿车车辆行驶证,徐某驾驶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认字(2013)第03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张某甲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张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67.91元、交通费400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某甲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46天×20元),护理费为2977.27元(23624元÷365天×46天),误工费为2977.27元(23624元÷365天×46天),以上损失合计12942.45元。张某甲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鄂F8EV**号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某甲的上述损失均输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甲的上述损失。本案中张某甲的损失已由天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徐某、田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1294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正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