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何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刚、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郑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何某以财务紧张为由,分批次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20000元(贰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2年10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今,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四处躲避原告追讨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7日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应承当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张某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借原告张某2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借条显示,被告何某承诺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故被告何某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何某辩称所欠原告张某20000元已经偿还,并提供证人何金光、刘合菊、何雪,但该3个证人系被告父母及妹妹,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何某也未举出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玉振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