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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逄桂梅与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桂梅,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443号原告:逄桂梅。委托代理人:栾琪。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义。原告逄桂梅与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桂梅委托代理人栾琪、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桂梅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逄桂梅乘坐116路辽A183**号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大东区天后路车站时,由于司机紧急刹车致使乘车人原告逄桂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4天,第二次住院2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医药费25431.5元,其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报销医药费12842.15元,剩余金额4242.93元未报销,另外新发生的费用8346.42元,有医药费票据佐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9.35元、护理费9600元、租床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复印费8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842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我按侵权之诉主张此次诉讼。被告巴士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逄桂梅乘坐我公司所有的辽A183**号车,由于我单位雇佣的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的情况属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2万元,原告的租床费应该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该在另行计算,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伤残等级赔偿金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应该计算8年。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逄桂梅乘坐116路辽A183**号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大东区天后路车站时,由于紧急刹车致使乘车人原告逄桂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4天,第二次住院2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治疗过程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报销医药费12842.15元,剩余金额4242.93元未报销,另外新发生的费用8346.42元。另查明,辽A183**号公交车所有人是被告巴士公司。另查明,2013年6月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逄桂梅系城镇户口,1941年7月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住院病案、护理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放弃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士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2799.35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药费25431.5元,其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报销医药费12842.15元,未报销的先期费用为4242.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2589.35元(4242.93元+8346.42元)原告逄桂梅主张护理费9600元,且向法院提供了住院病案、陪护人员身份证副本、陪护证明、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护理收据佐证。被告巴士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有异议该陪护费的收据非正式收据,应该提供正式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有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和家政公司的印章,提供的陪护人员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相对应,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明护理费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对于原告护理费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逄桂梅主张陪护床费670元,且提供了陪护床费票据佐证。被告巴士公司提出,陪护床费应该包含在给付护理人的护理费中,不应该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逄桂梅为老人,老人住院期间需要有人夜晚陪护符合常理,且家政公司出具的票据写明了为租用床位的费用,所以此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对于这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逄桂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5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逄桂梅主张复印费89.5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佐证。被告巴士公司提出,对于原告的复印费主张有异议,票据开具人是食品商店,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复印相关的病历等材料符合常理,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59.5元的票据明确写明为复印费,其余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复印费用为59.5元。原告逄桂梅主张交通费10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巴士公司提出,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重新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两次住院的情形及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逄桂梅主张鉴定费88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逄桂梅主张伤残赔偿金18420.3元,且提供了2013年6月3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420.3元(20467元/年×(20年-11年)×10%]。原告逄桂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提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重新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年龄为71岁的老年人,老人在遭遇事故后,身体和心理恢复能力均弱势于普通人,其所承受的身体和心理伤害较普通人更为巨大,对以后的生活也会有更深远的影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原告逄桂梅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逄桂梅医药费12589.35元;二、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原告逄桂梅护理费9600元;三、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原告逄桂梅陪护床费670元;四、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原告逄桂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五、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原告逄桂梅复印费59.5元;六、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原告逄桂梅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原告逄桂梅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原告逄桂梅伤残赔偿金18420.3元(20467元/年×(20年-11年)×10%]。九、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原告逄桂梅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