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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马志田与陈亮、陈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田,陈亮,陈正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马志田。委托代理人李政宇,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被告陈正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兴忠,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志田诉被告陈亮、陈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田委托代理人李政宇、袁海,被告陈亮、陈正生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田诉称:2012年11月29日7时许,陈亮驾驶鲁G7W0**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志田驾驶的鲁G7C1**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陈亮、马志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69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陈正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待质证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陈亮驾驶鲁G7W0**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志田驾驶的鲁G7C1**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陈亮、马志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志田是鲁G7C1**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车辆鲁G7W0**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正升,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亮是陈正升之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左颞骨骨折等。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马志田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治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马志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403.35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9446)÷2元/年×20年×10%)、误工费7233元((70.56+25.88)÷2元/天×150天)、护理费1286.40元((70.56+25.88)÷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6元,以上共计59407.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升作为事故车辆鲁G7W0**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正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马志田与被告陈亮驾驶的G7W067二轮摩托车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所作出的被告陈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亮、原告马志田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陈正升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马志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403.35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7233元、护理费12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57471.7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亮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陈正升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36元,依法应由被告陈亮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55.2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升赔偿原告马志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4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陈亮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亮赔偿原告马志田法医鉴定费等13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马志田负担526元,被告陈亮、陈正升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冀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