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涂旭东与祝正翔、祝忠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旭东,祝正翔,祝忠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涂旭东,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职工,住南昌县。被执行人:祝正翔,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祝忠余,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旭东与被执行人祝正翔、祝忠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祝正翔支付申请执行人涂旭东赔偿款40759.13元,被执行人祝忠余支付申请执行人涂旭东赔偿款150506.08元,案件受理费2429元,申请执行费2805元,共计人民币196499.2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涂旭东与被执行人祝正翔、祝忠余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经查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祝正翔、祝忠余长期在外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县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涛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7月4日地点:本院执行局会议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林,审判员肖翠云、李小青书记员:胡涛审判长章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旭东与被执行人祝正翔、祝忠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祝正翔支付申请执行人涂旭东赔偿款40759.13元,被执行人祝忠余支付申请执行人涂旭东赔偿款150506.08元,案件受理费2429元,申请执行费2805元,共计人民币196499.2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涂旭东与被执行人祝正翔、祝忠余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经查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审判员肖翠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祝正翔、祝忠余长期在外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南昌县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李小青:同意审判员肖翠云意见。审判长章林:同意两位审判员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如下:终结南昌县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