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福、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福,张萍,张俊锁,张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恒,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磊,该行员工。被告:张家福,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张萍,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张俊锁,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张黎,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肥西石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家福张萍张俊锁张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家福、张萍夫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88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10530134号还款协议。为担保上述借款实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张家福、张萍夫妇使用,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在还款期限到来后,原告多次派人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3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300元,利息、罚息17127.9元(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对本借款合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家福、张萍清偿借款本金873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家福张萍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家福张萍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12.882‰,逾期加息5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还对保证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约定张某甲、张某乙为张家福、张萍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张家福张萍发放了1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福、张萍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欠的借款本金873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也未能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福、张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家福、张萍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张家福、张萍偿还借款本金87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及担保的范围做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福、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按照月利率12.882‰计算,从2012年7月7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息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俊锁、张黎对被告张家福、张萍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燕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