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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元诉被告梁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周金元,男,1970年11月28日生。被告梁立东,男,1967年9月29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元诉被告梁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元、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俊、吴文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东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元诉称,2011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梁立东驾驶豫SH80**号轿车在信阳火车站北站站台公寓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驾驶豫S120**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豫SH80**号轿车司机梁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SH8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保险,就赔偿问题原告曾诉至法院,现原告内固定已取出,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期治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50元。被告梁立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梁立东驾驶豫SH80**号轿车在信阳火车站北站站台公寓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驾驶豫S120**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曾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本院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994.4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入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住院至2013年1月22日,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480元,出院医嘱保持手术切口处清洁干燥,五天后拆线,注意保护右小腿三个月。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梁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金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SH80**号轿车为被告梁立东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梁立东持有效C1驾驶证。原告周金元为城市建筑工地务工人员,租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街道办事处广水湾居委会XX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金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金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期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548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69.5元/天×12天=834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作为城市务工人员,其诉请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标准较适当,医嘱原告出院后要注意保护右小腿三个月,原告属于骨折后取出内固定,作为建筑工地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原告应不宜从事该种重体力劳动,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包括住院期间及此后医嘱的三个月,故误工费损失为80元/天×102天=81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H80**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被告阳光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故被告梁立东应赔偿原告周金元该部分损失的70%,被告阳光财险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H80**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94元。二、被告梁立东赔偿原告周金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80元的70%,即4256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H80**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梁立东支付赔偿。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梁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厚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