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理(外号:王娃)。辩护人徐冰。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理及其辩护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杜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在被告人何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某即电话联系何理,随后,何理在新津县花源镇安置小区三期的露天停车位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贩卖给吴某某。当日13时许,吴某某将该包白色固体交给杜某,并收取100元毒资及20元路费。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理在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2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贩卖给再次为杜某代购毒品的吴某某。二人交易后不久,分别被公安民警挡获,并从吴某某身上查获从何理处购买的白色固体2包(净重0.22克),从何理身上查获白色固体11包(净重0.68克)、白色晶体9包(净重5.81克)及毒资200元,均已扣押、收缴。后公安民警将杜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之前吴某某为其在何理处购买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14克),已扣押、收缴。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从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吴某某、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何理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贩卖海洛因1.04克,甲基苯丙胺5.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理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理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何理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理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杜某身上查获的0.14克海洛因系被告人何理贩卖的证据不足,该0.14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被告人何理的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包重0.14克的海洛因系何理贩卖的事实,有证人杜某、吴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时有被告人何理的在案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从被告人何理身上查获的0.68克海洛因和5.81克冰毒尚未卖出,对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请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在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被告人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或者非法销售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本案中,被告人何理为贩卖而非法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何理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收缴的毒品海洛因1.04克,甲基苯丙胺5.81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