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丕清与唐丕相、杨中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丕清,唐丕相,杨中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唐丕清,男,汉族,1967年6月7日生,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郭家兰,女,汉族,1968年8月9日生,住泸县。被告唐丕相,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泸县。被告杨中琼,女,汉族,1973年1月15���生,住泸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正华,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丕清与被告唐丕相、杨中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丕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家兰、被告唐丕相、杨中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损失费2668.2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唐丕相的胞兄。双方原有矛盾。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杨中琼与原告因土地承包地界发生口角,被告唐丕相知悉后与原告唐丕清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抓扯中原告左眼受伤。同时原告之妻郭家兰也与被告杨中琼相互抓扯致被告杨���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9日到泸县兆雅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结膜瘀血。”发生医疗费148.20元。该院当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需休假7天。另原告之妻郭家兰与被告杨中琼相互抓扯致被告杨中琼受伤,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放射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有矛盾,原告与被告杨中琼发生口角后,被告唐丕相不但没有上前制止,而是上前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致原告受伤,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唐丕相相互抓扯,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以被告唐丕相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杨中琼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中琼致伤了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8.2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元(300元/天×7天),本院认为,原告因纠纷致其眼部受伤,医院出具证明其需休假7天,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可酌情支持误工费280元(40元/天×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0元、交通费350元,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2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丕清与被告唐丕相相互抓扯致原告唐丕清受伤,发生损失费428.20元,由被告唐丕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丕清299.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丕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唐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丕相负担35元,原告唐丕清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舒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