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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阴伟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某,男。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阴某某驾驶豫A615**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63KM+550M处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撞倒、碾压致其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西宝高交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阴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其自首的事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阴某某驾驶任某甲的豫A615**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西(安)宝(鸡)段1163KM+55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一男姓行人碰撞、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侦察,于2012年11月9日17时将被告人传讯后抓获归案。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西宝高交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依照法律规定,经刊登公告招认尸体,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依法对该无名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阴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阴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3)死亡通知书、认尸启示、尸体处理告知书分别证实,被害人系当场死亡,未知名且尸体已火葬。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无知名,男性)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事故认定书,证明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豫A615**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技术性能符合标准规定。(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事故现场地面遗留的车体碎片,是豫A615**号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中网破碎所遗留。4、证人证言。(1)连百元(郑州市高新区人)证明,2012年11月6日好友任某乙介绍让我替他给阴某某押车去宝鸡,每躺200元,当日我坐阴某某驾驶的货车从郑州出发,沿连霍高速向宝鸡行驶。7日3时许到达咸阳我们休息了二个小时又上路了,我上车后就睡着了,到达目的地蒙牛厂我吃饭后发现车前脸中间烂了一大块,我问阴某某是咋回事,他说是用脚踏烂的,他还让我找铁丝扎烂了的前右大灯。卸货后上高速到法门寺纸厂等候装货期间,11月9日约19时交警队给阴某某打电话后他给我说:7日凌晨在高速公路宝鸡段把人碰了交警队找来了。我们就去交警队接受调查。(2)张某(郑州市高新区人)证明,2012年11月9日傍晚给阴某某打电话问他装上卫生纸了没,他说还没装上,并说交警队说他在高速路上碰人了,他正烦着呢。(5)被告人阴某某供述,2012年11月6日13时许我驾驶豫A615**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郑州出发给宝鸡蒙牛厂拉纸箱,一个叫连百元的人随车押货,11月7日6点车快到眉县服务区时,当时雨特别大,有一行人由北向南跑着横穿高速公路,那行人从二、三道分界线上又倒退了一下,我车的前部将那行人撞倒,车从那行人上边过去,碾上没碾上我没停车就走了。在蒙牛厂卸货后又在扶风县法门寺纸厂等候装货时,西宝高交大队民警打电话说我驾车撞人了,后我就去了交警队说了事发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阴某某接到电话后,能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此可依法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赵功德审判员  李林森审判员  王澜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