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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跃飞与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何跃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姣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跃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泉。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何跃飞为龙邦公司在杭州市滨江区华荣风景蝶院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风景蝶院工程)提供木线材料合计人民币174854元。2010年6月21日,龙邦公司向何跃飞转账支付人民币26000元,2010年7月2日,龙邦公司向何跃飞转账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10年8月24日,龙邦公司向何跃飞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后何跃飞于2010年11月8日收到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收到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何跃飞有无向龙邦公司供货以及供货的数量,而不是寿未奇的欠条是否代表公司。龙邦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其抗辩的第一层意思,是其与何跃飞在本案所涉的风景蝶院工程上并无业务往来。审理中,龙邦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何跃飞货款是事实,但龙邦公司无证据证明这些转账款系代其它公司支付的事实,故双方有业务往来就是事实,同时龙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何跃飞有其它业务往来,且货款支付的时间与龙邦公司施工时间相近,故龙邦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本案所涉案款属实,龙邦公司这一抗辩不成立。龙邦公司抗辩的第二层意思是,寿未奇等不是其公司人员,寿未奇等人的收货行为与公司无关。审理中,从龙邦公司申请的证人寿未奇的证言中可以确认其本人代表过龙邦公司公司在风景蝶院工程中联系业务以及吴伟观确在风景蝶院工程中工作,而何跃飞申请的证人吴伟观也明确证明其所收的何跃飞的货物是用于龙邦公司风景蝶院工程,何跃飞的证据足以证明何跃飞的货物已供到龙邦公司工地,但龙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施工所需本案所涉材料系由第三方供货或第三方公司要求何跃飞供货至风景蝶院。寿未奇曾向何跃飞要求供货的地址与风景蝶院工程无关,而且来源龙邦公司的证据“证明”明确:“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未能正常到位,发包方同意寿未奇为项目经理”,故不能证明何跃飞未向龙邦公司的风景蝶院工地供过货。综上,龙邦公司的证据并不足反驳何跃飞提供的证据效力,难以推翻何跃飞向龙邦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根据销售清单及吴伟观的陈述,可以确认何跃飞向龙邦公司实际供货为人民币174854元。为此,何跃飞向龙邦公司提供有关木线的行为合法有效,龙邦公司收取货物并通过转账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6000元后,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现何跃飞要求龙邦公司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有人民币30000元,何跃飞自认为是龙邦公司货款,可以扣除,故本案实际欠款为人民币48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跃飞货款人民币488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0.5元,由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何跃飞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单上没有上诉人或项目经理的盖章。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工程负责人。(2011)杭江商初字第226号判决书以及(2011)浙杭商终字第993号判决书中的“证明”的法律效力没有被认定,但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寿未奇为项目经理,寿未奇签署的协议中的货款63433元是上诉人所欠,但同时又在认定焦点不在寿未奇是不是上诉人员工,该货款是不是寿未奇个人欠款的基础上支持何跃飞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欠何跃飞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向何跃飞转账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所用木线材料由何跃飞提供证据不足。寿未奇签署的协议中的钱款和供货清单中的货款是同一笔货款,但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寿未奇签署的协议中的欠款是个人欠款,又认定供货清单中的剩余货款是上诉人所欠,把何跃飞主张的一笔货款认定为两笔货款。此外,何跃飞把朱音的个人转账也认定为上诉人的付款无非是为了凑数字。综上,上诉人与何跃飞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认定相关木线材料款是上诉人所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何跃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跃飞答辩称:一、关于龙邦公司所诉“风景蝶院47、48号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项目”是有专门的项目负责人,其名字是黄小坤和魏建良”之说,在(2011)杭江商初字第226号民事纠纷案中,龙邦公司提供发包商--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其内容有“我公司与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风景蝶院47、48号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项目,其中合同中所指定的项目经理由于其它原因未到位,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寿未奇同志为此项目的项目经理,从2009年开工至今”。该证明已明确说明,发包商与龙邦公司所签订的《风景蝶院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所确定的原有项目经理黄小坤、魏建良未到位,后经研究决定同意由寿未奇为项目经理。二、龙邦公司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商初字第226号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称:“滨江风景蝶院工程所需装修材料均是龙邦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寿未奇安排人员采购”。前述第一点已明确了寿未奇是该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故所用材料是他安排人员采购的,其中采购人员中就有谢超勤。在本案中吴伟观、谢超勤、梁腾飞,彭记海等人在销售清单上(答辩人的送货单)签名,最终均得到寿未奇对帐确认,也证明了寿未奇、吴伟观等人均是龙邦公司单位派到该工程承包装修任务的负责工作人员的事实,这也与龙邦公司在(2011)浙杭商终字第993号案中所诉是完全相吻合的。三、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兹证明龙邦装饰公司吴伟观同志在风景蝶院47号地块(2010年12月之前)担任工地现场负责人,特此证明”。该出具证明的公司是龙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7号地块-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合同前列表内所定的施工监理单位,它的证明足够已明确说明吴伟观是龙邦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代表龙邦公司从事现场负责工作的事实。另《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一审中证人吴伟观和龙邦公司申请的证人寿未奇的证词均能证明吴伟观、寿未奇是龙邦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四、退一步说,不管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黄小坤还是寿未奇,其工程装修的承包人是龙邦公司单位,寿未奇、吴伟观、谢超勤、梁腾飞、彭记海等人仅仅是代表龙邦公司履行一个工作人员职责而已,答辩人所供应的材料是供给龙邦公司的,货是送到龙邦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是经龙邦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后,经过龙邦公司单位确认后,通过对公帐务支付了部分货款,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够说明龙邦公司在纠纷发生前是确认答辩人为其供货的事实。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据龙邦公司所说其所承包的风景蝶院47、48号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项目早已完工,该工程装修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谁,其所用的装修材料向何单位要货(特别是木材线条这些材料)数量、单价是多少,龙邦公司均没有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要求其限时举证也没有提供),仅凭一个《中标通告书》中所谓的项目经理确定为黄小坤、魏建良,而不是寿未奇,仅此想推翻被龙邦公司为其供贷的事实,显然是证据不足的,其真正目的是想赖债和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收货单位为风景蝶院一期或二期,金额合计为174854元的23分销货清单上分别有吴伟观、谢超勤、梁腾飞、彭记海、王宾飞的签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商初字第226号案件中,龙邦公司提交了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风景蝶苑47、48号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项目,其中合同中所指定的项目经理由于特殊原因未能正常到位,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寿未奇为此项目的项目经理,从2009年开工至今。”龙邦公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状陈述:“滨江风景蝶院工程所需装修材料均是龙邦公司指定的指定的项目经理寿未奇安排人员采购。……原审判决认为,落款为2010年11月24日的传真件,没有证据表明系源达公司发出,不予认定。事实上,该对账单是源达公司经龙邦公司多次要求后向龙邦公司发出,在时间点上完全相吻合,有龙邦公司员工朱音可以证明……”.又查明:吴伟观承认为龙邦公司工作,负责风景蝶院工程的材料进出、人员安排,销售清单上签名的人员是风景蝶院工程班组成员,清单对应的材料是在风景蝶院工程中签收。何跃飞于2010年11月8日和2011年3月10日分别收到的2万元和1万元对应的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上载明的用途是材料款,并有朱音的签名。本院认为:何跃飞提供销货清单证明其向龙邦公司供应了合计174854元的木线材料,龙邦公司已分数次向何跃飞支付了126000元,尚欠48854元。龙邦公司虽在本案中否认与何跃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用于项目工程的木线材料另有来源以及付款原因,龙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注意到,龙邦公司否认寿未奇和朱音分别系工程项目经理及公司员工,但在另案中对上述人员的职务予以认可,显然自相矛盾,依据不足;寿未奇确认曾代表龙邦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联系业务,对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人在工程中工作予以认可;签收的材料也确实用于项目工程中。综合上述,可以确认龙邦公司与何跃飞之间就木线材料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跃飞向龙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龙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综上,龙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