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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保障房苏中建设9号地块工地,因乘坐电梯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双手将被害人彭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871.8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66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胥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带伤情照片,现场图、案发现场方位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彭某某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调解笔录二份,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