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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仓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吴金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炜,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唐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坚、凌绍梁,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檀章陈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