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谌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某。原告汪某诉被告谌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琳独任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合伙经营金懿宾馆,因双方经营意见不合,原告自愿退伙,达成《散伙协议》。协议约定,金懿宾馆作价30万元,每人占15万元,另原告承担门面押金、11月份房租等共计16000元给被告,该款在15万元里抵扣。协议生效后,被告当日给付10万元,之后给付19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欠不归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散伙协议》,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15万元,扣除应由原各承担的16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134000元。被告谌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尚欠原告15000元退伙款,因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的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原、被告在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合伙经营金懿宾馆,因双方经营意见不一,原告自愿退伙,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达成《散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4000元,其中,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付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付14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付2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当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分两次给付原告19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散伙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退伙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某给付原告汪某欠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谌水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小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