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丰丕福与刘长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丕福,刘长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丰丕福,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长月,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丰丕福诉被告刘长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丕福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80000元整,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3年1月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被告刘长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长月向原告丰丕福借现金80000元整,其中包含陈秀苓4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于2013年1月5日偿还,口头约定利息2分5。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偿还一个月利息为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时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被告支付的2000元利息依法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长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丕福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苏凡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