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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海文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于迁安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其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位于蔡园镇李庄子村李某甲家老院,趁无人之机,端开堂屋南门,从李某甲家东屋炕东头分两次盗走白棉布4388米,蓝布200米,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布匹价值人民币19452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