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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赞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赞,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新镇古文村新三屯**号。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赞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马文赞窜到平南县大安镇大安街新燕网吧门口,盗窃了李XX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桂R7HG**,车架号为:LWBTCH1041154,发动机号为:12M02631,价值人民币9337元),后将该车卖给他人,致使该车至今无法追回。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文赞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被告人马文赞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涉案被盗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字(2013)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赞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马文赞因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文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文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文赞违法所得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雅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