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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17号被告人卢日云、卢建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日云。辩护人苏效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旺。辩护人房邵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日云、卢建旺抢劫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日云、卢建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日云及其辩护人苏效腾、原审被告人卢建旺及其辩护人房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黄××、陆××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2012年4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卢日云、卢建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川味酒家”斜对面的相思湖边,由卢日云持刀对被害人陆××进行威胁,卢建旺将被害人黄××拉倒在地,抢走黄××的尼彩MORALI9手机一台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5元。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下午,卢日云、卢建旺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日云、卢建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共同商谋,积极主动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卢日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卢建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将扣押的“尼彩”牌I9手机一台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四、责令被告人卢日云、卢建旺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卢日云上诉称: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是案发后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3、其向被害人道歉请求谅解,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一审量刑时未能体现上述情节。卢日云的辩护人称:卢日云系自动投案的,其行为构成自首。卢建旺上诉称: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有自首情节。3、其和卢日云在抢劫过程中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一审量刑时没有区别量刑。卢建旺的辩护人称:卢建旺系自动投案的,其行为构成自首。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自首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日云、卢建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人卢××,系坛洛镇丰平村党支部书记,证明内容为2012年5月25日,卢建旺、卢日云接到村委通知,亲自到坛洛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希有关部门给予从轻处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卢日云、卢建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系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四大队所出,证实卢日云、卢建旺两人的归案过程。2、卢××的证言,其系坛洛镇丰平村党支部书记。证实公安机关通知其卢日云、卢建旺的身份证号码有误,让其通知他们到公安机关修改身份证号码。其让卢×仪通知卢建旺,让村团支部书记通知卢日云。3、卢×仪的证言,其系坛洛镇丰平村委副主任。证实村支书卢××联系其,说公安机关要核实卢日云、卢建旺的户籍,让其去通知两人。后其通知了卢建旺去了坛洛派出所。对以上证据,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如下:卢建旺、卢日云及其辩护人以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卢建旺、卢日云两人的是因派出所以核查户口信息为由通知到案。因此,原判决认定卢日云、卢建旺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两人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也没有接受查处的意愿,不构成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卢日云、卢建旺犯罪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外的证据,予以确认。还查明:2012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以需要核实户籍相关问题为由,通过村委通知卢日云、卢建旺到派出所。二人到派出所即被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日云、卢建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经共同商谋,积极主动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之所以去公安机关,是因为收到村委通知公安机关让二人去核实户籍问题,二人并无主动投案交代抢劫事实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二上诉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二人在本案中的性质、地位、作用、悔过情节,刑期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景光代理审判员  林凤宁代理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