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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高新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高新商初字第55号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志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娄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张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孝军、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海峰及委托代理人谢志鸿、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锋及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富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供货,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768279.7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8279.7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8589元及以货款768279.7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金宇公司在涉及的出库凭单上签字盖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要求追加金宇公司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鑫顺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我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栾道义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所经营的是中药饮品业务,从未经营过钢材业务,并且,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钢材产品。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宇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该案中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并非需方当事人;第二、被告鑫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曾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原告和被告鑫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之所以将涉案的标的物交付到我公司处,是因为被告鑫顺公司曾委托我公司加工制作了两个钢结构厂房;第三、截止到2013年2月3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案外人栾道义在担任被告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传真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320,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顺公司提供一定数量和规格型号的钢材一批,总价款为867313.91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在送到被告方后付清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2011年4月5日之前全部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枣庄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仓库。另,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未付款的,每天按照货款的千分之二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3月23日将约定的钢材运抵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被告金宇公司,并由被告金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娄娟签收。2012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故此成诉。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工作人员荣培处理与被告金宇公司的对账事宜,同日,该代理人荣培及原告的业务经理张华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今收到娄锋‘洋河梦之蓝’酒55箱,价值¥190000元整(壹拾玖万元整),以此抵消此前娄锋所欠我公司所有债务,此前娄锋给我公司(包括给乔伟个人)所写的全部欠条从此无效,双方之间至此不存在任何债务”。另查明,案外人栾道义自2012年2月20日起不再担任被告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合同原告方经办人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10320的买卖合同书一份、编号为NO0013123、NO0013124、NO0013125的出库凭单三份以及被告金宇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一份、声明一份、庭审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二,被告金宇公司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所欠货款的数额及经济损失的确定。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为栾道义,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鑫顺公司的签章,且在签订该合同时,栾道义系被告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认定被告鑫顺公司系争议合同的主体。被告鑫顺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鑫顺公司并未提出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其所提交的山东鑫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以及该公司同郓城县闫什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均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为栾道义个人行为,而栾道义出具的“有关泰安购买钢材的说明”,未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进行质证,所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栾道义在合同签订时系个人行为,故,被告鑫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鑫顺公司应当对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金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鑫顺公司,而被告金宇公司仅为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货物由其签收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替被告鑫顺公司偿还债务,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金宇公司承担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所欠货款的问题,在庭审中,证人张华证实该合同未履行的货款为384000元,该证人作为合同的原告方实际经办人,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及货款的回收是明确掌握的,因此,其对货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鑫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384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货款应当在2011年4月5日前结清,故,原告自2011年4月6日起主张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息方式过高,显失公平,该经济损失按照如下计算方式分段计算较为合理:自2011年4月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40%)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为140319元,以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鑫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384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40319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金宇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000元,并支付违约经济损失14031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以货款384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8元,由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693元,由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1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礼翔审判员  田雅君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