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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宝荣与窦守强、邹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荣,窦守强,邹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高宝荣。被告:窦守强,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邹笃国,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高宝荣诉被告窦守强、邹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守强、邹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荣��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窦守强由被告邹笃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守强于2010年1月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但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3500元被告窦守强未作答辩。被告邹笃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窦守强由被告邹笃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守强于2010年1月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但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窦守强由被告邹笃国担保向原告高宝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守强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邹笃国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宝荣借款50000元。二、被告窦守强支付原告高宝荣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前款同时付清。三、被告邹笃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高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窦守强、邹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