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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曾文焕合同诈骗罪,曾文焕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文焕。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文焕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文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慧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文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部分。2010年2月份,被告人曾文焕在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策划设立衢州兴盛服饰有限公司,并向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申请用地,但因无力缴纳项目保证金,一直未获得相应工业用地,衢州兴盛服饰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0年6-7月,曾文焕私刻衢州兴盛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对外谎称已获得华埠镇工业用地、项目已规划好、需要建设厂房等,并以衢州兴盛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挂靠在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林立忠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机向林立忠收取施工保证金,后林立忠联系被害人杨某,欲将工程转让给杨某,曾文焕遂隐瞒未取得华埠镇工业用地的真实情况,于同年7月31日,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从被害人杨某收取40万元现金,将所骗赃款挥霍及还债后逃匿。二、诈骗部分。2012年3月初,被告人曾文焕结识了被害人徐某丙,谎称自己经营公司,和其合伙做服装生意能够赚钱,并向徐某丙提供了所谓服装生意资料,要求先预付10万元定金,徐某丙信以为真,于2012年3月13日到衢州市区新桥街农业银行网点向曾文焕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之后曾文焕为进一步取得徐某丙的信任,带徐到金华监狱和两名狱警见面,谎称自己在做服装生意,打算将服装放在金华监狱服装厂做。2012年3月15日,曾文焕又谎称因给徐某丙垫付了6万元布料款,需要徐提供5万元资金周转,徐遂向曾文焕银行账户打入3万元。曾文焕将上述所骗13万元赃款用于还债及挥霍。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文焕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文焕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30000元。曾文焕上诉称,从杨某处获取的40万元款项系借款;其归还过杨某部分款项,原审未予扣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合同诈骗部分对曾文焕归还款项未予扣除不当,但定性、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文焕合同诈骗、诈骗等事实,有经本院及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丙、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沈某、徐某乙、吴某、蒋某、王某的证言,承诺书、保证金票据、领款凭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上诉人曾文焕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曾文焕骗取杨某400000元钱款后,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杨某钱款48000元。该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及上诉人曾文焕的相应供述等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文焕所提从杨某处获取40000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徐某乙证言及收条等共同证实,杨某的400000元钱款系曾文焕隐瞒真相,以收取施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并非所谓“借款”。故原判就此所做认定正确,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曾文焕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曾文焕归还杨某的48000元钱款,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认定其合同诈骗数额为4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曾文焕合同诈骗数额仍属巨大,综合考量其累犯等情节,原审量刑并无不当,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殷一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