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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法宝代表人赵某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0年出生,汉族,中国香港居民,现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京津新城上京康园****#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637580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补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180日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买受人,否则,每逾期一年,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5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接收房屋后,被告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本案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酌情予以确定。如被告在确定的时间内仍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王某乙;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41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6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己方已履行完毕各项义务,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因政府方面一直进行地籍测量所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认为己方已履行完毕各项义务,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因第三方所至,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