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魏XX在商丘市开发区农药市场内因生意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魏XX面部打伤,经依法鉴定魏XX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魏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魏X1、姜XX、郭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