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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创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某某。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假证、超载驾驶豫P×××××(豫P×××××挂)货车运输螺纹钢,途经03省道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路段时,遇03省道超限运输检测站在该处执行公务。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被查处,为逃避检查,不顾执法人员停车检查指示而加速逃跑。执法人员钱甲、周某某、金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浙D×××××、浙D×××××、浙D×××××号执法车拦截。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与该三辆执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体不同程度受损,并继续沿03省道往大唐方向逃窜。同时为摆脱拦截,被告人刘某某不顾路上其他过往车辆、行人的安某,在省道十二都村庄园自然村路段至大唐镇冯村路段,包括楼家坞村口急转弯前后的爬坡路段,多次变换左右车道,加速将车以呈“S”状的危险方式行驶,后在逃至大唐镇附近时,经民警配合路政人员被拦下,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三辆执法车被损价值达14825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车主已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下列证据:证人钱甲、金某某、周某某、程丙证言,交通行政执法证,诸暨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检查,在交通主干道上以S状的危险方法驾车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其车主能预缴赔偿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范某某辩护称:上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执法车辆的拦截,并不想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案发时是凌晨2点,公路上没有来往车辆或者车辆稀少,上诉人刘某某的行车方法,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危险。因此,本案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二审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确认原判认定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为躲避执法车辆拦截,竟在公共通行的省道上不断变换左右车道,在公路上以“S”状快速行驶,显然不顾路上其他过往车辆、行人的安某,已经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主观目的虽是为了逃避执法,但对造成过往车辆、行人危害的后果又是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其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原判已充分考量其自首并交纳赔偿款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再行要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逃避检查,在交通主干道上以“S”状的危险方法驾车快速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其车主能预缴赔偿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乙审 判 员  俞某某代理审判员  余 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