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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绪宝与李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宝,李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绪宝。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东。委托代理人:崔永东。原告李绪宝与被告李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宝的委托代理人岳远印、被告李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宝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10万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东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用我两辆车顶账了,现在车还在原告那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运东向原告李绪宝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运东欠原告李绪宝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绪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李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