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滨惠与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惠,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王滨惠,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群,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滨惠与被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滨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滨惠诉称:2012年7月31日王群向自己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2年8月30日还款,并出具一张借据。到期后王群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群归还借款3万元。王滨惠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滨惠的身份事项;2、借款凭据一份,证明王群欠款的事实。王群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王滨惠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王群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王群向王滨惠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凭据如下:“借款方王群因资金需要,特向王滨惠借款,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特签定此凭据。一、借款金额:叁万元整,月利率:贰%。二、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一次性归还本息,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三、违约责任:若王群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月支付5%,超过15天,王滨惠有权提起诉讼。四、特殊约定:王群如到期不还款,王滨惠有权去法院起诉,从王群工资、奖金中扣除还款”。借款到期后,经王滨惠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王群向王滨惠借款并出据借款凭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群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王滨惠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0元,由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