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举行婚礼,2004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2005年9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猜疑心重、无家庭责任感等,双方多次发生吵闹,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还在原告离家后将两个孩子送到原告娘家,并与原告亲属多人发生吵闹。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用言语威胁原告。原告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且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并没有大的意见分歧和矛盾,能够继续生活下去,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与父母分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不存在分割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订婚,2003年1月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4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登记结婚前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9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往娘家居住,被告及亲友曾多次前往原告娘家劝其回家,但原告一直未回。双方婚后未与被告父母分家,家中于2012年11月买吊车一台。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女儿张某乙由其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良好,且共同生有两个子女,近几月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居住娘家,但被告一直亲自及委托亲友相劝并叫原告回家,加之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并建设家庭。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于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