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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冒名黄宿安),务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小区48幢6楼楼道,趁人不注意,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27.5元)。被告人黄某欲将该自行车推出小区时被保安拦住,后编造借口逃离现场。该小区两名保安立即追赶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为挣脱而与保安发生推搡,致其中一名保安在倒地时右手掌擦破受伤,后该两名保安及东海名园小区的保安一起将被告人抓获。另查明,涉案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