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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75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连赢。被告余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庆勇、刘连赢、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29日生儿子余某乙。生完孩子后不久,被告即有外遇,并开始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婚后在原告没有工作期间到生完孩子,直到孩子5岁前(2006年至2013年)原告和孩子的一切生活费用,孩子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父母供给。在购房装修期间,原告父母共给过原、被告六万元,为给原、被告照看孩子,原告母亲放弃经营十八年的两家美容院生意,至今无业在家。2013年3月27日早上,原告发现被告包里有紧急避孕药,再次遭到被告殴打,被告让原告签被告自己写的离婚协议,内容是让原告净身出户,原告没有签,直至把原告赶出家门,并把家中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被告离婚,要求判令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2、房产证复印件1份。3、照片六张。4、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完全是夸大其词,无中生有。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家庭很温馨,之所以产生矛盾,直至闹到法庭,完全是因为岳父一手操纵造成。为了社会稳定,家庭的完整,孩子的健康成长,恳请法院判决不许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