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璧瑕与深圳市绿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璧瑕,深圳市绿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96号原告杨璧瑕,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宇,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绿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与新洲六街交汇处中城天邑花园酒店1、8-19层。法定代表人黄康景。委托代理人李丽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增炜,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3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布草洗涤类岗位。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按标准工资制支付月工资。五、欠发年休假工资数额: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被告支付原告17420元作为结算工资及补偿,第三条明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有劳务、经济等任何关系。故原告主张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被告已经支付了17420元作为结算工资及补偿。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18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19日克扣工资157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4.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少发的加班工资4148.3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五天工资124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年终奖177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助费750元;6、被告补交原告2011年4月社保;7、被告补交原告2011年4月、5月和2012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年终奖177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费75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二、需要说明的事项:1、关于年终奖和高温费,被告没有起诉,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工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已经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工资及补偿已经结算清,双方再无劳务经济关系,故原告要求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绿景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璧瑕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年终奖1779元;(二)被告深圳市绿景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璧瑕2011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费750元;(三)驳回原告杨璧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