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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水全与薛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水全,薛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薛水全,男,汉族。被告薛自祥,男,汉族。薛水全与薛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6日,他借给被告现金6700元,月息4分,约定当年的11月24日归还2700元,下余4000元到借据到期之日再议。但被告并未按期清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7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000元,现原告诉称的6700元是连本带息计算的。且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并称曾清偿原告2700元。同意清偿下欠4000元,对约定利息以无能力为由拒绝承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4%,付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00元,被告实际取得4800元。1999年11月6日二人对本息结算为6700元,由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据,并约定当月24日归还2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约定利息4%,主张以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清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扣除利息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对被告已归还27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薛水全借款4800元,并承担自1999年2月20日止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