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林文硕。委托代理人:陈泉、李超源,均是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植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天,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林金培。委托代理人:郑志贤,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物管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第三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投资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和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泉,被告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天、黄建南,第三人金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物管公司诉称:被告江建公司起诉第三人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31日申请查封了坐落于江门市东华一路某某商业中心四层401、402商铺,同年2月2日申请查封了四层停车场及保安办公室,以上物业共7000多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物业”)。涉案物业一开始是挂靠在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名下,实为金华投资公司的财产。2003年5月14日,经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涉案物业转让给林金培先生,以抵顶其多投入的本息,林金培先生指令金华投资公司将涉案物业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是,金华投资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通知城建公司,将涉案物业过户给原告名下,以上事实均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另根据(2006)粤高法375号判决(2008年4月18日生效)认定,城建公司应在影响过户的因素消失后将涉案物业过户至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客户即原告的名下,而影响过户的唯一因素就是被告申请的查封行为。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物业的查封,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原告有理,应解除对涉案物业的查封。由此可见,被告当初申请对涉案物业的查封是错误的,同时也是影响过户的因素。涉案物业按均价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计算,价值为3500万元,未能过户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年损失为2682750元,被告申请查封7年半,所造成的损失为2012062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申请查封而导致原告的物业不能过户的损失20120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华物管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及2005年2月2日申请法院查封涉案物业的事实;证据2.(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早已确定涉案物业应过户到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原告的名下;证据3.(2009)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物业的执行;证据4.(2010)江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观点;证据5.(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省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证据6.《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物业最终可以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江建公司辩称:一、原告金华物管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涉案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才有法律规定起诉的权利。而在(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中,被申请人是金华投资公司。因此,原告金华物管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金华物管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根据(2010)江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和(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判决,涉案被保全的房产,在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户给金华物管公司前,其对被保全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原告金华物管公司在本案中也不适格。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1、被告与金华投资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已由法院判决被告胜诉,由三份已生效的判决和一份执行通知予以确认,第三人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至被告申请保全之日已达6年之久,被告对于第三人的房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合法正当的权利。被告承建第三人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工程,于1999年1月30日竣工,2月8日办理验收手续,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合格,6月9日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为45040242.78元,已付工程款24994840元,尚欠工程款20045402.78元。按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在十天内清还工程全部欠款,但第三人没有履行。1999年7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第一份《付款协议书》,但第三人没有履行;2002年5月31日再续签了第二份《付款协议书》。期间,金华投资公司采取多种手段进行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04年12月底,第三人尚欠被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8915054.5元。被告万般无奈之下,于2005年1月26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第三人立即支付被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8915054.5元,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第三人拖欠被告工程款时间长、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可见,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第三人的财产以保证案件将来能顺利执行,完全是合法、正当的权利。2、被告在2005年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经法院查实和房产局档案馆确认,涉案房产实际上是属于第三人的物业,查封不存在错误。当时这些物业没有办理抵押、物权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从当时的情况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涉案物业只属于第三人,而不属于原告。而且,根据江门市中级法院(2005)江中法民一初4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在未办理变更登记过户前,被查封的物业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而原告是在2012年9月27日才办理过户。过户前涉案物业仍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因此被告申请查封不存在错误。3、凡涉及金华商业中心的所有房产买卖合同都应该由购买人与开发商签订才合法、有效。被告申请保全时,法院核查确认当时没有原告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第三人和原告也在诉讼中确认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前,并没有向城建公司提出要求将属于第三人的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因此法院才于2005年1月31日与2005年2月2日依法查封涉案物业。三、原告在明知涉案物业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却一直没有对查封行为提出过异议。法院依法查封涉案物业后,原告是明知道该查封行为,但却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金华物管公司与第三人金华投资公司是关联极为紧密的两家公司。这在被告诉第三人和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省高院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确认。因此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物业被查封的事实的,但原告直到涉案物业即将被拍卖时才于2009年6月25日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四、影响涉案物业办理过户手续的真正原因是第三人拖欠市政建设配套费、报建费,被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和江门市政府限制过户。由于第三人拖欠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综合报建费510多万元已多年,蓬江区建设局于2003年1月23日向城建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暂时停止办理东华一路61、63、65号金华商业中心销售手续的通知》,要求城建公司暂时停止办理金华商业中心一切的楼宇销售手续,直至清理有关款项后方能恢复办理销售手续。2006年7月31日,江门市蓬江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建议市国土局、房管部门对金华中心大楼未出售的房屋(含法院查封部分)暂缓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以及物业过户手续,市政府同意蓬江区政府请示。2008年4月,江门市房产局书面复函认为东华一路61、63、65号房屋必须由政府解除限制、法院解封后方能办理。可见,涉案物业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政府限制过户。如原告所称,其在2003年已经受让涉案物业。从2003年5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到被告申请查封(2005年2月)这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涉案物业办理过户手续形成的权利登记缺失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五、保全期间,保全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在涉案物业查封前,四层部分作为停车场使用,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经营KTV,查封后,没有影响涉案四层物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即由第三人及原告作为停车场使用,以及出租给承租人经营KTV至今。因此,查封行为没有令原告或第三人遭受损失。此外,在申请查封时,该涉案房屋市值835元/平方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认为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值5000元/平方米,也就是目前涉案房产比查封时已增值数倍。可见,原告非但没有造成损失,反而涉案房产已增值数倍。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不适格,被告申请讼保全没有错误,原告也没有因保全遭受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建公司为其答辩提供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协议书》,证明金华投资公司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时间长、数额巨大;证据3.(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审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1)江中法执通字第59号《通知书》,共同证明金华投资公司一直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未付;证据5.《房屋产权证》、(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08)江中法执字第201号恢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江门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证明涉案物业原一直登记在城建公司(现建设蓬江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是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在2012年9月27日才被注销并办理过户手续;证据6.《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后,曾多次申请法院续封涉案房产;证明了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没有错误;证据7.《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文件》、《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表》,证明1、因金华投资公司拖欠蓬江区建设局综合报建费,蓬江区建设局在书面通知城建公司暂时停止办理金华商业中心的一切销售手续;2、影响涉案物业过户的因素主要是因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巨额市政建设配套费;证据8.江门市房产管理局文件[江房函(2008)73号],证明东华一路61、63、65号房屋(包含涉案房屋)由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市政建设配套费,由政府限制产权转移,且大部分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如需办理过户,须由政府解除限制、法院解封后方能办理;证据9.诺诚估字(公)2007第1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江中评字(2010)B100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1、涉案房产于2007年8月20日的评估价格为1300元/㎡;2、东华一路61号四层1、2号商铺和保安办公室于2009年12月27日的评估价格为2508元/㎡,四层停车场于2009年12月27日的评估价格为1403元/㎡;3、查封期间,涉案房产不断升值,没有造成涉案物业任何的经济损失,并且涉案物业一直在使用;证据10.《关于了解金华商业大厦有关规划的函》、广东省江门市规划局《复函》、《申请书》、江门市房产管理局文件(江房函(2006)15号)、江门市房产管理局文件(江房函(2006)38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证明金华商业大厦四层全层为永久性停车场功能,是金华商业大厦的配套设施,自金华商业大厦开业至今一直在使用;证据11.《照片》,证明四层涉案房产在被告查封后一直都在使用,没有造成权属人或使用人任何经济损失;证据12.(2008)蓬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了金华商业大厦未能过户的真正原因是政府至今仍未解除过户限制。第三人金华投资公司述称:我司对原告金华物管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金华投资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证明涉案物业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实质上是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证据2.《关于物业过户的通知》,证明在2003年12月22日,金华投资公司已通知城建公司将涉案物业过户至本案原告金华物管公司,该通知法律效力经省法院375号判决确认;证据3.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通知》,证明2005年5月19日,蓬江区建设局已撤销2003年1月23日作出的停止销售的通知,证明涉案物业的过户不存在行政因素;证据4.《董事会决议》,证明涉案物业由金华投资公司转给林金培先生,该决议的效力亦由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5.《委托书》及《购买房屋协议书》,证明林金培先生指示金华投资公司将涉案物业转到原告名下,其效力亦有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江建公司于1995年承建由城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首期工程。至2002年5月31日,金华投资公司与江建公司达成《协议书》,金华投资公司确认至2000年5月9日止,尚欠江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21559395.95元。2005年1月27日,江建公司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华投资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共1890万多元,该案案号为:(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起诉后,江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属于金华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65号等房产。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建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1月31日、2月2日查封了包括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四层401、402、保安办公室、停车场等房产在内的物业(以下称涉案物业)。2006年4月12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华投资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67万多元及相关利息。后金华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华投资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27万多元及利息。后金华投资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判决维持了(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0月31日,金华投资公司起诉城建公司,认为城建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交付第二期土地使用权资料到国土局,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属于其公司所有物业的销售过户手续,并且未经其公司同意将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向银行抵押贷款,从而起诉要求城建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到其公司名下或其公司指定的客户名下;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573万多元;返还金华中心二期用地价款及利息共3002万多元及占用资金利息526万元。该案号为:(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第三人金华投资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证据1.7《关于物业过户的通知》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该通知反映金华投资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城建公司按照金华投资公司提供的业主名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中涉案物业的业主为金华物管公司。该案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城建公司返还金华商业中心二期用地价款3002万元及利息;二、城建公司将属于金华投资公司所有的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到金华投资公司名下或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客户名下。后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第一项判决;二、城建公司支付补偿款341万多元给金华投资公司;三、在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消除后,城建公司将属于金华投资公司所有的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到金华投资公司或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客户名下。(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案件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黄荣天律师。在以上(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金华物管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查封的涉案物业是其名下物业,法院仍继续查封,损害其公司权益。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将金华商业中心首层全层、四层全层转让给林金培,以抵顶林金培的前期投入;2003年5月26日,金华投资公司出售金华商业中心首层、四层、保安值班室等给金华物管公司,房款在前期欠款抵扣。”因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2009)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林金培对于涉案物业的抵顶、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查封的物业应予以解封,并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5日,江建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确认:金华商业中心停车场、四层、保安值班室房产不属于金华物管公司所有,并依法予以拍卖优先清偿其债权。该案立案案号为:(2010)江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2011年11月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江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华物管公司对涉案物业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判决:一、确认金华商业中心停车场、四层、保安办公室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不属于金华物管公司;二、驳回江建公司其他请求。后江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03年1月23日,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向城建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要求由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报建费,要求暂停办理金华商业中心销售手续。2005年5月19日,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撤销该份通知。2006年7月,江门市蓬江区政府向江门市政府请示,因金华投资公司拖欠报建费,建议暂缓办理金华商业中心未出售部分房屋(含法院查封部分)的过户手续。市政府经研究后同意该份请示。2008年5月,江门市房产局复函城建公司,认为金华商业中心部分房屋需解除政府限制及法院查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24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门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执行上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将涉案物业过户到金华物管公司名下。同年9月27日,涉案物业已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江建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因诉中财产保全造成损害的只能是申请财产保全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本案中,适格原告只能是金华投资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否定案外人索赔的情形,而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案件的原告只要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便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金华物管公司就是(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的案外人,金华物管公司以涉案物业是其所有,江建公司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其名下物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与本案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故金华物管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江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对于江建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江建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金华物管公司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问题。根据举证规则,金华物管公司对上述事项负举证责任。下面,本院逐一进行分析:1、江建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首先,江建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以便人民法院顺利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2005年1月,江建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暂登记在金华投资公司名下,但实际属于金华物管公司所有的涉案物业供人民法院查封,人民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包括涉案物业在内的房产。江建公司没有正确了解涉案物业的真实产权情况,错误地将涉案物业作为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其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其次,在(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案件中,金华投资公司曾向法院提供证据1.7《关于物业过户的通知》,该通知关于涉案物业过户的业主是金华物管公司。而本院也注意到,无论是江门中院(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或者是(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案件,还是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案件,直至到本案,江建公司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因此,尽管江建公司与城建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但是,江建公司对于(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案件的生效的判决结果应当有所了解,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城建公司需将涉案物业过户至金华投资公司或金华投资公司指定客户名下,且该指定客户已经明确为金华物管公司时,江建公司负有对涉案物业的权属情况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并应适当调整自己财产保全的范围,从而对涉案物业予以解封,以达到不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的目的。但是,与之相反的是,江建公司仍然在2008年4月间至2012年9月间申请法院继续查封涉案物业,从这方面来看,江建公司主观上也是存在过错的。2、金华物管公司是否存在损害结果以及该损害结果的范围是否已经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金华物管公司主张江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涉案物业一直无法过户到其名下,造成其损失;江建公司则抗辩认为金华物管公司在涉案物业查封期间没有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物业自2003年起就由金华物管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尽管法院查封行为影响其办理房产证,与之受影响的是金华物管公司的处分权,但是,金华物管公司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事实上,金华物管公司在查封行为前已经对涉案物业使用、收益;其次,在物业查封期间,涉案物业的价值随着房地产市场不断活跃,物业有所增值,价值并无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涉案物业因查封行为无法转让导致涉案物业价值贬损的情形;第三,至于金华物管公司主张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林金培通过《董事会决议》抵顶涉案物业后,又委托金华投资公司将涉案物业过户至金华物管公司名下,是金华投资公司内部对有关物业进行处理,本案情形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不同,故金华物管公司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计算其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故虽然金华物管公司主张存在损害后果,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其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金华物管公司无法举证其直接损失及损失范围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江建公司赔偿其损失20120625元,依法不应支持。江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江建公司在(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是,金华物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损失范围,金华物管公司请求江建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损失20120625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403元,由原告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树启审 判 员 邱启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