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90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01年10月10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10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0年1月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马鞍山市江东商场对面的马路边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5小包约0.5克海洛因,得赃款300元。2、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马鞍山市江东商场附近马路边向吸毒人员华某某贩卖3小包约0.3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后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重为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