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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杏英与朱艳、朱桂英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英,陆某,朱某艳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钟明(受朱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敏(受朱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朱某英(受朱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第四被告。被告朱某英。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艳(受陆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第六被告。被告朱某艳。委托代理人陈作为(系陆某的女婿、朱某艳的丈夫,受陆某、朱某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英、陆某、朱某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钟明、高敏,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英、被告陆某与朱某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作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无锡市某某村305号房屋由其父母朱某才、蒋某娣建造,朱某才去世后,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蒋某娣,2006年因该房屋拆迁获得的无锡市某某苑42号502室、43号201室、81号1201室、94号2201室共四套安置房均属于蒋某娣的遗产,根据蒋某娣的遗嘱,其遗产全部由朱某甲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1、按遗嘱由朱某甲继承无锡市某某苑42号502室、43号201室、81号1201室、94号2201室四套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某某上305号房屋经过多次翻建已非蒋某娣一人所有,2006年房屋拆迁时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分配,并据此由其与朱某丙、朱某林分别支付购房款后获得安置房,其中43号201室、94号2201室由其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应属其个人所有,蒋某娣对安置房均不享有产权,蒋某娣在世时仅享有43号201室的居住权,故诉争房屋不属于蒋某娣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被告朱某丙辩称,某某上305号房屋拆迁所得的42号502室房屋由其支付全部购房款,应归其所有,其他意见与朱某乙相同。被告朱某丁、朱某英辩称,2006年时,蒋某娣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林已对某某上305号房屋进行分割,其并未分得房产,仅由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林三兄弟向朱某丁、朱某甲、朱某英分别支付1万元,此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林分别支付购买款后获得安置房,现原告要求继承四套安置房与其无关,其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朱某艳辩称,1、蒋某娣遗嘱的形式、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某某上305号房屋拆迁所得的81号1201室房屋由其与朱某林共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应归其所有;3、其他意见与朱某乙一致。经审理查明,朱某才、蒋某娣夫妇共生育子女七人,依次为:被告朱某乙、朱某生、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丙、朱某林、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英。朱某才于1978年10月8日去世,蒋某娣于2012年9月24日去世,朱某才、蒋某娣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朱某生于1999年8月2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朱某林与妻子被告陆某生育了女儿被告朱某艳,朱某林于2012年2月29日去世。另查明,无锡市某某村305号房屋1977年前为一层老房,属朱某才、蒋某娣夫妇所有。1977年该房屋进行翻造,以生活间和天井为界,北面平房未改动,南面老房全部拆除重建为二层楼房带阁楼的结构。关于此次翻造的债务,朱某乙、朱某生、朱某丙、朱某林于197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了建房总债务为3300元,至1977年1月止尚欠1120元,并对债务分配进行了约定。1985年,朱某乙在南面大门前空地处建了两层房屋。1987年2月24日,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一份,载明:某某上305号的一间十架二层楼房(带阁)是朱某才、蒋某娣夫妻的共有房产,其中一半房产系朱某才的遗产,朱某才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其妻子儿女继承,现蒋某娣、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甲、朱某英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朱某才的上述遗留房产依法由朱某生、朱某林共同继承。1992年7月发放的房屋所有证将所有权人登记为蒋某娣,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1996年6月11日,蒋某娣、朱某乙、朱某生、朱某丙、朱某林签订协议一份,对1977年翻建房屋的债务分担及房屋使用、修缮作出说明,并载明1987年所作公证书只是为了朱某乙、朱某丙取得单位的分房权利,实际朱某乙、朱某丙对某某上305号房屋享有的房产权不变。2000年,朱某林在阁楼前平台上加盖房屋一间。2006年某某上305号房屋拆迁,此时仅有蒋某娣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同年12月16日,蒋某娣、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某某上305号房屋的拆迁问题作出约定,其中关于房屋面积、房屋补贴及装潢费作出如下分配:朱某乙分得面积75.23平方米、补偿款48945元,朱某丙分得面积55平方米、补偿款27831元,朱某林分得面积67平方米,补偿款64746元,蒋某娣分得补偿款3352元;协议同时约定蒋某娣的居住由朱某乙负责,超面积优惠由蒋某娣享受,蒋某娣今后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林负责。2006年12月18日,朱某林代表蒋某娣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拆迁面积为197.23平方米,各项补偿款合计164510元。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产权人仅载明为蒋某娣。2008年6月11日,朱某林代表蒋某娣与拆迁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将坐落于无锡市某某苑42号502室(78.43平方米)、43号201室(78.31平方米)、94号2201室(140.99)平方米、81号1201室(160.69平方米),共四套住宅安置给蒋某娣家庭。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某某上305号房屋的前述补偿协议均予认可。某某上305号房屋拆迁后,蒋某娣随朱某乙生活直至搬入拆迁安置房。领取拆迁安置房时,拆迁补偿款依据2006年12月16日的家庭协议,分配至四套房屋中,其中朱某乙、蒋某娣的补偿款52297元用于支付43号201室及94号2201室的购房款;朱某丙的补偿款27831元用于支付42号502室的购房款;朱某林的补偿款84382元用于支付81号1201室的购房款。除上述补偿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以外,每套房子还补交了差价,分别是:朱某乙为43号201室及94号2201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380322.8元;朱某丙为42号502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64294元;朱某林为81号1201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188170.6元。上述安置房领取后,朱某乙陈述其出资50000元对43号201室进行装修后,由蒋某娣居住使用,2008年10月2日,因朱某甲欲与蒋某娣同住,朱某乙、蒋某娣作为房屋业主与朱某甲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朱某甲名字由蒋某娣代签,此后,朱某甲搬至某某苑43号201室与蒋某娣同住,蒋某娣去世后由朱某甲居住使用至今;94号2201室现在由朱某乙出租;42号502室现由朱某丙出租;81号1201室房屋现在由陆某、朱某艳出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四套安置房的价格均为每平方米1740元,对43号201室装修时花费50000元亦未提出异议。2012年2月21日,蒋某娣与朱某乙在社桥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出具了《关于原社桥某某上305号蒋某娣居住情况说明》,载明蒋某娣要求现居住的某某苑43号201室归自己所有,并贴补房屋购买差价。双方协商一致以半年为期向法院起诉,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2012年4月24日,蒋某娣至某某街道司法办订立遗嘱一份,载明:1、从立遗嘱之日起至寿终,一切日常生活的护理由次女朱某甲全部负责,一切费用也全部由朱某甲承担,不需要其他子女承担;2、其本人的全部遗产归朱某甲继承(包括属于其个人部分的房产);3、希望各子女遵从其上述愿望。该遗嘱主文为打印件,立遗嘱人处有蒋某娣签名、捺手印,见证人处有三名见证人签名、捺手印。据某某街道司法办调解员王伯龚陈述,该遗嘱系蒋某娣本人至司法所口述,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根据蒋某娣本人的意思起草后,交由打字人员打印的,蒋某娣及三名见证人均当场在遗嘱上签名、捺手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立遗嘱人处的签名系蒋某娣本人字迹。蒋某娣去世后,朱某甲通知了殡葬一条龙服务,并向朱某乙等出具了丧葬费用由其承担的字据,载明总的费用如果超出,由兄弟姐妹共同负担。蒋某娣去世后办理丧事的费用实际从国家发放的丧葬费2.2万元及亲戚的白份钱9千余元中支出。诉讼中,朱某甲表示,因朱某林先于蒋某娣去世,所以蒋某娣对朱某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蒋某娣从朱某林处可以继承的财产。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算表、结算凭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某娣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蒋某娣的遗产范围。三、蒋某娣的遗产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遗嘱主文及日期为打印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有蒋某娣的亲笔签名,所涉内容系蒋某娣对司法所陈述的其去世后个人财产的处分意见,并有三位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在场作证,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认定遗嘱所反映内容系蒋某娣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关于争议焦点二:2006年12月16日,蒋某娣、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林共同签订协议书,对某某上305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作出分配,并在其后的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完毕,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的分配方案系蒋某娣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房屋实际面积已分配到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林名下,某某上305号房屋的权属已通过该协议书实际分割完毕,故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林据此分得的安置房应归各自所有。同时该协议约定,超面积优惠部分由蒋某娣享受,而这部分拆迁利益最终落实到了其实际居住的某某苑43号201室房屋内,虽朱某乙对该房屋补差出资,但该出资也属朱某乙成为该套房屋共有人的条件之一,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蒋某娣、朱某乙共有,在共有份额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各半共有,该房屋权利的一半属蒋某娣的遗产。蒋某娣从朱某林处可以继承的财产,也应属蒋某娣的遗产,但本案当事人均表示该部分遗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蒋某娣所立遗嘱有效,故其遗产应由朱某甲继承,即某某苑43号201室房屋的一半应由朱某甲继承。结合蒋某娣的遗嘱、朱某甲的可继承份额、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情形后,本院判定某某苑43号201室房屋归朱某甲所有,由朱某甲向朱某乙支付房屋归并款。讼争房屋总价值为136259.4元(78.31平方米*1740元/平方米),朱某甲所继承的份额价值为68129.7元(136259.4元/2)。朱某乙为某某苑43号201房屋装修(50000元)及防盗门费(500元)、燃气费(2800元)所出资的费用,系其对与蒋某娣共有房屋的自愿出资,也应属朱某乙与蒋某娣共同财产。基于装修所使用的实际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房屋装修现值为30000元,加上防盗门费500元、燃气费2800元,合计33300元,其中一半属蒋某娣的遗产,可由朱某甲继承,另一半则由朱某甲向朱某乙支付归并款16650元。据此,朱某甲应当向朱某乙支付归并款84779.7元(68129.7元+16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苑43号201室的房屋及房屋中的装修(含防盗门费、燃气费的权利)归朱某甲所有。二、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某乙归并款84779.7元。三、驳回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朱某甲负担20520元,由朱某乙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鑫审判员 曹 芸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