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韩X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X省X市X区X广场X座X楼。负责人陈X,总裁。委托代理人罗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市X区*号*栋*单元*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韩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传票。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一直未还款。截至2011年3月7日共欠款人民币(下同)6,904.61元(其中本金4,350.89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2,553.72元)。因被告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3月7日的欠款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具体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系原告银行信用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2、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被告)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持卡人若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款,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原告并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如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最低还款额,应支付每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滞纳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开始使用。至2011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消费本金4,350.89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2,553.72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350.89元;支付截至2011年3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人民币2,553.72元;按《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从2011年3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支付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