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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宋某诉刘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48号原告宋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刘某因投资煤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宋某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通过本人和朋友刘海银分两次给被告刘某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2万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28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崔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刘某以投资煤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宋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同日原告宋某及案外人刘海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93710009274712)各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双方为催还借款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8日打款单2张(原件),金额各为100万元,一张是原告宋某所打,另一张是通过原告朋友刘海银打的,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三次通话记录,以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且被告认可利息为二分五。被告因为煤矿不景气暂时无法还款。3、刘海银的证明1份,以证实刘海银打款是受原告指示。被告刘某、崔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审验。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标的为200万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转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的数次电话记录内容为证,本院可以确认争讼借款合同存在且已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5分,但原告在庭审时变更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且已于2012年11月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原被告借款发生日2011年7月8日,30万是结算到2012年2月底7个半月的利息。从2012年3月到2013年5月共计14个月,按约定利息计算为56万元。原告请求62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刘某、崔某某于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明确约定债务为被告刘某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某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宋某借款200万元的利息56万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256万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崔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6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原告宋某承担3612元;被告刘某、崔某某承担31548元,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交至法院30160元,给付原告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连小艳监督电话:204****(纪检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