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桂清诉被告黎亥添、陈碧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清,黎亥添,陈碧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苏桂清。被告黎亥添。被告陈碧添。原告苏桂清诉被告黎亥添、陈碧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清和被告黎亥添、陈碧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亥添与被告陈碧添是夫妻关系。2004年6月25日,被告黎亥添以购买大客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当时被告黎亥添表明,原告何时需要钱被告黎亥添就何时还钱。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10年9月、12月才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4日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借到原告69740元整,月利息按1.5分计算。立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陈碧添与被告黎亥添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740元及2010年12月24日-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28230元,共计97970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亥添辩称,首先,借款是事实,被告已于2010年9月、12月偿还了4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性质,故被告认为还的是本金,故被告实际上还欠原告没有那么多。其次,2010年12月24日被告重新立写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原告把之前欠付的利息加上本金得出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属于利滚利,违反了法律中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请求法院根据银行同期的利率重新计算欠款利息。被告陈碧添辩称,一、被告夫妻和原告同住一个小区,并且是隔壁邻居,彼此很熟悉,被告黎亥添借款5万元属于较大数目的借款,为何原告不把此事告诉她?为何不让她一起去签写借条?原告和被告黎亥添有意对她隐瞒该借款事实,严重侵犯了她的知情权。直到2012年她和被告闹离婚并提起离婚诉讼后,通过她的朋友才得知被告黎亥添曾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当时她问原告为什么不把借款的事情告诉她,原告称是被告黎亥添不让她说的。因此,她对这笔债务是毫不知情的,她也不知道这笔钱用于何处,故这笔借款属于被告黎亥添的个人债务,与她无关。二、被告黎亥添已于2010年9月、12月共偿还了4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性质,故被告认为还的是本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三、2010年12月24日被告重新立写的借条并不是真实借款的借条,而是连本带息的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现在原告的行为已属于利滚利,违反了法律中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请求法院根据银行同期的利率重新计算欠款利息。四、原告所主张的还款数额超出被告实际应还款数额部分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亥添与被告陈碧添是夫妻关系。2004年6月25日,被告黎亥添以购买大客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9月、12月被告分别偿还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4日,双方对被告欠款本金及该期间尚欠利息核算过后,由被告黎亥添重新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借款69740元,利息每月按1分半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黎亥添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立写该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亥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黎亥添于2010年12月24日重新立写的借条是否涉及计算复利?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陈碧添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所还的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关于被告黎亥添于2010年12月24日重新立写的借条是否涉及计算复利,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该借条确实是原告与被告黎亥添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但该前期利息59740元(69740元-50000元+40000元)经折算后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法律不保护的仅仅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对于未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并未认定为谋取高利,故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6974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被告黎亥添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属于违法计算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重新立写的借条还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1分半计付,故被告自2010年12月24日起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陈碧添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碧添与借款人黎亥添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陈碧添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黎亥添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本案中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陈碧添的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偿还的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12月共还款4万元,由于双方未对此款项进行约定,故应当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辩称偿还的4万元全部属于偿还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97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亥添、陈碧添共同偿还原告苏桂清借款本金69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974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2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黎亥添、陈碧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9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