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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雪光与王晶晶、李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光,王晶晶,李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号原告张雪光,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山厚,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晶,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石拓区安监局公务员,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晓娟,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职员,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雪光诉被告王晶晶、李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厚、高杰,被告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光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以上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2年4月1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将2012年3月1日前的利息结清,但是二被告已经开始出卖自己的房产意图转移财产,逃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息2%,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50万元的利息月息2%,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晶晶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当时没有约定。被告李晓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晶分别于2012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向原告张雪光借款4次,合计借款为50万元,并原告出具4张欠条。该4张欠条原文分别是:第一张为“今借到张雪光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款人王晶晶(签名、手印),2012.3.1。”、第二张为“今借到张雪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借款人王晶晶(签名、手印),2012.6.1。”、第三张为“今借到张雪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借款人王晶晶(签名、手印),2012.9.1。”、第四张为“今借到张雪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借款人王晶晶(签名),2012.12.1。”。庭审中,被告王晶晶提交2012年3月1日的、12月8日的二份借款合同;证据14万元借款已到期,但36万元的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对的;2012年12月8日第二份合同虽是我所签,但并未履行,我也没有将款借给被告;因为36万元的借款均在签订第二份合同之前,所以没有履行第二份合同。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2月29日,原告不能举证。但被告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为2%,并称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支付过原告利息。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的第二份合同是包括2012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3张欠条,即36万元系第二份借款合同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产权为被告王晶晶所有房产一套。原告交纳保全费3020元。另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底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夫妻理应共同承担个人所借的共同债务。原告已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0万元的利息月息2%,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但被告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为2%,并称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支付过原告利息;为此,原告对该项请求举证不能;但本院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支持其借款5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时止。被告王晶晶提交2012年12月8日的二份借款合同,称其中36万元的借款期限未到;但认为2012年12月8日第二份合同虽是我所签,但并未履行,我也没有将款借给被告;因为36万元的借款均在签订第二份合同之前,所以没有履行第二份合同;故被告所辩称意见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晓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晶、李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雪光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晶晶、李晓娟支付原告张雪光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康秀荣已预交11820元,退还原告康秀荣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