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建平与孔吾龙、孔芝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平,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郭建平。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孔吾龙。被告孔芝英。被告孔吾龙、孔芝英的委托代理人於航平。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吾龙。委托代理人杨艳蕾。原告郭建平诉被告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孔吾龙、孔芝英的委托代理人於航平,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平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孔吾龙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元,由被告孔吾龙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如逾期返还,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孔吾龙的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孔吾龙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孔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孔吾龙、孔芝英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该款在2012年5月4日,扣除利息80000元,同年5月25日向原告还款144000元。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孔吾龙向原告借款无异议,但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建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被告孔吾龙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孔吾龙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孔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孔吾龙、孔芝英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孔芝英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29×××00元,其中8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同日出借款项的利息,其余210000元,系归还原告其他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确认在出借款项当日收取借款利息80000元。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孔吾龙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日,被告孔吾龙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纪(计)违约金。被告孔芝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郭建平通过鲁利锋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塘支行的帐户向被告孔芝英的帐户汇入10×××00元。被告孔芝英收取款项后,即向原告帐户内汇入29×××00元,其中80000元系支付涉讼借款利息。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孔吾龙与被告孔芝英于198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平与被告孔吾龙、孔芝英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孔吾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孔吾龙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孔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孔芝英作为涉讼借款的保证人,知晓该债务,现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非涉讼款项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涉讼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孔芝英在收取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但该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39334元,应作为归还的借款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孔吾龙、孔芝英辩称,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4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吾龙、孔芝英返还郭建平借款9606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郭建平负担400元,孔吾龙、孔芝英负担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