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志东、薛同连与柴英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东,薛同连,柴英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5号原告许志东。原告薛同连。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英民,因构成犯罪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东、薛同连与被告柴英民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二原告投资成立的原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现金会计,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892338元,该事实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拒绝退还侵占的资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资金892338元。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在原审法院的判决及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中并未给予判决被告追缴、退赔的处理。故夏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明显违法。本案被告虽被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但被告的家人至今仍在申诉。本案二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具体理由为:首先,2010年7月28日,许志东、薛同连与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二原告将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所有债权债务一并由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接收。至此。二原告已不是该公司股东,许志东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二原告不能作为受害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即使被告违法侵占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该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自公司成立后就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由该公司进行维权、追偿,而不是其所谓的股东来行使权利。2011年8月2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民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综上,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且二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档案,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自2003年2月19日至2007年8月30日为许志东、秦玉梅、李耀华,2007年8月30日后变更为许志东、薛同连,2010年8月3日变更为县政府。特此证明,2013年4月18日。)。2、夏邑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证明一份(内容为: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整体转让给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现为夏邑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在此之前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所有权归属公司股东许志东和薛同连两人。特此证明,2013年4月15日)。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一份(该规定第五条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证据证明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整体转让给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现为夏邑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在此之前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所有权归属公司股东许志东和薛同连二人。二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侵占二原告的资金已由商丘两级法院认定,原告不需另行举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7月28日,许志东、薛同连与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证明二原告将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所有债权债务一并由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接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观点有异议,该两份刑事文书认定的是侵占了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二原告的财产。原告证据2所证明内容系虚假的,原告证据5系司法解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被告侵占的资金不在二原告所转让的财产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后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系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对此采信其真实性。原告证据2,采信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的证据系双方认可的事实,对此采信其真实性。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二原告投资成立的原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出纳会计,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对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8年8、9月份,时任夏邑县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出纳会计的被告人柴英民与公司主管会计王志勇预谋后,将河南世嘉酒业公司给付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加工费113607.7元私分侵占。另外,2009年4月份,被告人柴英民交账时,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其现金账与总账不符,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柴英民现金短款842338元,其中有692800元系收入未入账。该款柴英民至今未退还。”被告2008年8-10月现金流水账上没有河南世嘉酒业公司给付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加工费50000元。综上认定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二原告自2007年8月30日起系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整体转让给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现为夏邑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现二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资金892338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自2007年8月30日起系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二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与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将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夏邑县工业经济委员会,但被告于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转让前所侵占该公司的资金,应予以返还,二原告作为商丘市大富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侵占原告资金的数额,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数额为892338元,被告当庭也不持异议,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法院不应立案受理此案,对此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英民返还所侵占原告许志东、薛同连的资金892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恒体审 判 员 李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昊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