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寿县大光中学与朱兆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大光中学,朱兆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寿县大光中学(又称寿县3+1学校),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史国祝,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朱兆龙,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大光中学与被告朱兆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大光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朱兆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县大光中学诉称:被告朱兆龙系原告学校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代表,该项目总工程款153万元。被告先后领取173.5万元,每次领款被告均打有收条。其中一笔2011年2月26日25万元现金支票,原告疏忽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致多向被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承认。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2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兆龙辩称:1、被告仅收到原告寿县大光中学支付的工程款148.5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近5万元。2、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工程款,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3日打了收条。因当时原告没钱,直到2011年2月26日收到该笔25万元,被告便交了2010年11月13日打的收条。3、被告出具的收条日期与原告实际的付款日期不一致符合行业惯例。4、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当时并未发现多支付25万元,随后几个月才提及此事,不合常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寿县大光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被告朱兆龙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寿县大光中学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数目及支付形式等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朱兆龙出具的收条18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寿县大光中学处领取148.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1年2月26日的25万元现金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朱兆龙不当得利数额。被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是提前打好的,原告寿县大光中学当时没有钱,后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25万元,便把先前打好的收条交给了原告,被告并没有多收25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本次2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五、被告朱兆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人双方状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兆龙向本院提交了原始账簿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寿县大光中学所诉多支付25万元工程款是后来支付的,之前打好的收条,被告并没有多收原告25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两笔25万元不是一回事。账簿是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史国祝3+1工程款贰拾伍万元”,被告签署姓名和日期。收条下面有史国祝“同意付款”的签名和日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账簿形成于被告自己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告寿县大光中学(甲方)与淮南市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原告的学校教学楼工程,被告朱兆龙是乙方的工地代表。被告先后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分18次出具收条从原告领取工程款合计148.5万元。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教学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实际工程款为148.76万元。后原告发现其中2011年2月26日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笔25万元工程款未列入上述结算金额范围,遂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被告朱兆龙收取了原告寿县大光中学在结算金额之外的25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该笔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笔工程款与先前所出具的一份收条属于同一笔款项,证据不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收取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返还给原告寿县大光中学。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小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