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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宗芬、胡国与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芬,胡国,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王宗芬,女,生于1958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原告胡国,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成胜,男,生于1958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负责人胡镇,业主。原告王宗芬、胡国与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芬、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胜,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负责人胡镇到庭参加诉讼。因延期审理扣除审限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芬、胡国诉称,原告系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前身古蔺县石屏乡印合机砖厂股东。2010年4月,古蔺县石屏乡印合机砖厂由胡镇为负责人登记注册为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企业会计账簿查阅,被告均找借口搪塞。请求被告书面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及企业经营财务状况,提供企业会计账簿;并根据企业经营财务状况确定原告分配盈余(或承担亏损)数额。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辩称,负责人胡镇系挂名代表,无实质权利。财务状况2009年系胡镇经营可以提供,2010年系李成胜经营,2011年、2012年系杨康杰、廖宗信经营,未设置统一会计出纳,无法提供。2013年系承包给杨康杰、廖宗信经营,年承包费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王宗芬入伙胡国、杨康杰、廖宗信筹办的古蔺县石屏乡印合机砖厂,其中王宗芬占20%的份额,胡国占25%,杨康杰占29%,廖宗信占26%。2010年4月21日,该厂在古蔺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负责人为胡镇,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成立后,未设置统一的会计出纳,2010年由李成胜经营,2011年、2012年由杨康杰、廖宗信经营。2013年承包给杨康杰、廖宗信经营,年承包费15万元。原被告因企业财务不明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审理中,被告承诺提供会计账簿,但第二次开庭仍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入股协议书、合伙协议、股东会议记录,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原被告应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合伙人有权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合伙企业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亏损亦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故原告请求根据企业经营财务状况确定原告分配盈余(或承担亏损)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宗芬、胡国提交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成立之日起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二、驳回原告王宗芬、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宗芬、胡国负担500元,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合山机砖厂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