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居敏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居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居敏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和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居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居敏伙同“阿猫”(另案处理)经合谋抢他人财物后,由张居敏驾驶摩托车搭载“阿猫”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五叉路口附近寻找目标。张居敏和“阿猫”窥见在路边等车的罗XX手拿提包,“阿猫”遂下车趁罗XX不备动手抢罗XX的手提包,罗XX发现有人抢手提包,用力抓住手提包不放松。“阿猫”见罗XX手腕上戴有一条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488元),便用力扯断抢走。得手后,张居敏驾驶摩托车接应“阿猫”逃离现场。事后,张居敏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居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张居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居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居敏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居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居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居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