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执异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辛诚、王长军等与陈传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诚,王长军,李龚红,陈传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东执异字第243-1号异议人辛诚(案外人)。异议人王长军(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龚红。委托代理人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传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龚红与被执行人陈传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辛诚、王长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辛诚、王长军称,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是异议人的房产,与被执行人陈传社无关。在另案执行中,除裁定书陈传社已抵债给辛诚5万元外,剩余房款有辛诚交纳。后辛诚又与王长军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王长军,并约定由王长军代为归还陈传社贷款并缴剩余房款。2013年4月3日,王长军替陈传社归还借款175982.28元,并补缴纳剩余房款96519.00元。贵院划转的17万元购房款,是两申请人缴纳的属于两申请人,而不是陈传社的财产,请求依法撤销(2011)东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并归还已划转的17万元购房款。申请执行人李龚红辩称,在东平县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内,陈传社所交纳的17万元购房款的所有权属陈传社,而不属异议人所有,应驳回其无理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传社认可异议人的内容,同意请求事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传社因未履行(2011)东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商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龚红借款30万元的义务,李龚红于2011年3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送达(2011)东执字第243号执行通知书。在指定期间内被执行人陈传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31日,本院做出(2011)东法执字第243-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传社在东平县公路局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某小区预售房款22万元和预售房一套。2012年2月10日,本院另案做出(2011)东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陈传社以自己名义在东平县公路局某物业开发公司购买的楼房一套(该楼房陈传社已交购房款5万元)交申请执行人辛诚抵债5万元,该房产下余购房款由申请执行人辛诚足额缴纳后,依法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2013年5月23日,本院做出了(2011)东法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陈传社在东平县公路局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11)东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的被执行人陈传社在东平县公路局某物业开发公司交纳的购房款17万元已被查封,两异议人即便是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偿还借款和交纳房款,也无权处分已被查封的标的,亦无权变更所有者主体。故此,本院划拨应退还给陈传社的购房款并无不当,异议人辛诚、王长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辛诚、王长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培福审判员 陈可征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传玖 百度搜索“”